中华文化报官网讯(夏中君 王晓倩):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其将两种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行为入罪,一种为追逐竞驶行为,一种为醉驾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又将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载或超速行为和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该罪行为之列。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醉驾”“飙车”等恶劣交通行为,但十年来危险驾驶犯罪发生率仍居高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数据,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一直稳居当年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前列,到2019年开始一直位居首位,占比高达20%以上。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的数据表明,2021年度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犯罪中危险驾驶罪达350852人,占比20%,位列首位。在当下,危险驾驶罪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危险驾驶案件中,发案率最高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是“醉驾”。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是6个月拘役,通常被认为是轻罪,因此很多人涉案之后,不聘请律师,或者认为最长也就这么长的刑期,支付高额的律师费,性价比不高,因此委托律师的比率不高。但是我们需要重视的是,司法实务中这个罪名实刑率较高,虽然近年各地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有所上升,但总体对该罪的处理上仍然较为严苛。现结合近年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情况,对相关的法律知识点进行整理,与大家交流。
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构成
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证据种类、要件及认定
根据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行为人只要具有法条列举的危险驾驶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对法益即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的可能性,刑法即可介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因此,该罪的构罪证据的证明力须对“何人何时在何种道路上实施了何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核心犯罪事实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下面,将此罪应当具备的各类证据及其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综述如下。
1.鉴定意见
对于本罪中的醉驾行为,鉴定意见即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数据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也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重要界限。只要经过查证质证属实,证明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证据客观准确,且来源合法,取得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可作为本罪的核心定罪证据。关于如何认定危险驾驶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我国刑法采用的标准为形式标准,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质上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该项鉴定,在证据审核时要特别注意,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其中,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检材取得方式、检材真实性、鉴定条件、鉴定时间、鉴定方法等诸多环节,均要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旦排除该项证据,构罪的核心证据没有,证据链的完整性就会缺失。但如存在行为人现场呼气后逃脱的,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时效性要求较高,体内酒精会随着人体代谢发生较大变化,可以通过呼气检测结果和现场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补强该核心证据的缺失。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罪列举的四种入罪行为,都需要具备现场的检查笔录,证明当时行为人的危险驾驶状态,该类证据也是本罪的核心证据之一。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事故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包括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要足以证实事故和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对人身、物品勘验检查时,也需提供检查笔录和照片。此外,本罪的第一、三、四种危险驾驶行为,要有现场的测速报告、车辆情况及现场情况的详细勘验说明;醉驾行为,要有现场的呼气检测,遇到特殊情况,行为人拒绝呼气的,在有其他证人作证该行为确系醉酒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抽血化验,但这种情况下不仅需要有血液化验的鉴定报告,还要有现场证人的证言加以补证。
3.书证
本罪书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案件来源,应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详细阐述。
(2)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醉驾行为还需提供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取材经过和提取笔录,在医院抽血过程的照片和对血液样本签字确认表。
(3)事故道路现场和周边环境等有关情况。一般来说现场道路应具有供不特定或者多数车辆、行人进入、通过的功能。
(4)查扣车辆的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
(5)如有事故发生,则需出具受损交通工具修理费单据,被害人的医疗诊断、医疗票据等书证。
(6)责任事故认定书,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车辆及涉案行为人的特征、现场有无财产损失的情况等。
(7)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个人身份证据包括户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驾驶证等证件。前科查询情况,如显示被告人存在前科,需在证据卷中附上前科的裁判文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材料证实。
4.物证
本罪的物证主要为现场抽取的血液和查扣的车辆。抽取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
5.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属本罪的补强证据,需能够证实涉罪的四种行为的存在,具体到时间、地点、人物、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能够做到相互印证。
6.被害人陈述
如案件涉及人身伤害和财物受损,需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具体何时何处被告人的何种危险驾驶行为致使其人身或财物受到何种损伤,还需描述出案发时涉案车辆及肇事人的特征。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罪的被告人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供述和辩解中,需证实以下内容。
(1)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个人情况说明,如有无前科;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借用人等人员情况。
(2)危险驾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等有关情况。
(3)如醉驾,需证实被告人饮用了何种酒精度的酒种以及数量,且明知自己在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
(4)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及处置情况。
(5)发生事故后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6)是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7)行为人危险驾驶的手段与方法,肇事车辆特征、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赔偿情况等。
(8)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8.视听资料
本罪的视听资料主要涉及:道路交通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行车轨迹、时间以及有无超速等情况,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录像进行的记录,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过程,讯问过程的录像等。
9.辨认笔录
该证据应当包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认,证人对被告人的指认。
10.指认现场笔录
主要为被告人对执法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如存在其他关键性的目击刑事案件常见罪名认定证据规范证人,其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等亦包含在内。
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道路”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道路认定的关键是道路是否具备公共性,而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就是针对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允许社会车辆及公众自由通行。某些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可能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或者社会车辆进出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和行人自由通行,就具有公共性的本质属性,属于道路的范围。因此,在审查证据时,需注意对涉案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地点进行判断,如案发地点不具有公共属性,不可将该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2.对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1)“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2)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发生了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二是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三是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五是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相关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法发[2013]15号)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则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责编:张 琳 审核:崔新德